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8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利文,男,汉族,住湘潭市。被执行人刘自力,男,汉族,住湘潭市。被执行人刘光为,男,汉族,住湘潭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利文与被执行人刘自力、刘光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为80000元,2016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申请执行书,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财产查找,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刘自力、刘光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徐利文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过伟国
审 判 员 廖继钰
审 判 员 向海洋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黄湘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款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