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5民初1096号

原告陕西正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正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5民初1096号

原告:陕西正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明。

委托代理人:郗仕江。

被告:刘凯。

原告陕西正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陕西正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钢材款共计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项目建设需要,曾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累计向被告购买价值863294元的各类钢材2404.4847吨。2013年7月14日,被告主动给原告打电话称钢材已涨价且货源紧缺,如果需要必须一次订购300吨,同时须支付预付款100万元。

原告鉴于前期与被告建立的互信基础,加之又确需使用钢材,遂与被告口头商定同意按被告要求购买钢材300吨,2013年7月16日原告通过电汇,将900000元货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农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分行,户名:姚院,帐号:6228480211282717514)。被告收款后便借口西安下大雨,找不到车辆而拖延发货,后原告再次找被告交货时,却发现被告不知所踪。2013年底才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被告立即发货,否则退还货款,被告同意退还货款,但表示无力退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底还450000元,2015年底还清剩余450000元。然而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早已过去,被告至今未还分文。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凯的住所地为西安市高陵县姬家乡高刘村,原告未提供被告刘凯的经常居住地为勉县的证据,原告亦无法按法庭要求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正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退还原告陕西正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晓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