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2执第91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岩松。
被执行人:石庆勇,窦俊花,王同杰,张文强,张启敏。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庆勇,窦俊花,王同杰,张文强,张启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石庆勇,窦俊花,王同杰,张文强,张启敏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100530.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491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单保光
审判员 宋 杰
审判员 蔡雁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史雪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