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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2713号之一

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与陈秀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陈秀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2713号之一

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巧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秀栓,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华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庆文

审判员  赵明亮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