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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2963号

郑亚明与兰洪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亚明,兰洪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2963号之二

原告:郑亚明,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兰洪开,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暂住地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郑亚明与被告兰洪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郑亚明诉称,2014年5月被告兰洪开承包集美神游华夏工地木土班组的订模(模板)工程,向其购买模板,价格57元/块,面积1.68平方米,兰洪开仅支付部分货款,至2015年12月25日尚欠1850000元材料款未结清,经多次催讨,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兰洪开支付货款18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洪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向原告郑亚明出具的《欠条》中未显示合同履行地,而其本人户籍地为福建省××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兰洪开的户籍所在地不在厦门市××区,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兰洪开的暂住地在厦门市××区。本案原告郑亚明主张讼争货物系在厦门市××区进行交付,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厦门市××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郑亚明户籍所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芳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

书记员 陈小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