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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运盐民初字第67号

原告吉运集团山西运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峰、严博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运集团山西运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高峰,严博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运盐民初字第67号

原告:吉运集团山西运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焕平,男。

被告:高峰,男。

委托代理人:杜青午,万荣县司法局里望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严博鸿,男。

委托代理人:马雨茂,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吉运集团山西运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峰、严博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2012年8月27日该案中止诉讼。原告吉运集团山西运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交纳诉讼费6920元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吉运集团山西运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民福

代理

审判员  续 军

人民陪审员  方 斐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