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8783号
原告:朱成龙,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浙江省奉化市。
被告:徐鹏,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91598293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2幢6号(8-7)。
法定代表人:钱新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成龙与被告徐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成龙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成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成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成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胡琼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薛玉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