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5068号
原告:张金岭,男,194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邦,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彬,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张金岭与被告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份,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22000元。2012年5月8日给付被告12000元,同年5月15日又给付被告1万元。2016年春节原告急需用钱,便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答应还款但迟迟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彬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张金岭工程款用于平安工地现金壹万贰仟元正(人民币12000元),收到人王彬(签名)。”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张金岭平安工地人工费壹万元正(人民币10000元),收到人王彬(签名)。”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被告,都是被告的老乡;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系在济南市市中区袁柳庄的一个小餐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当时被告的老乡都在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所涉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由收到条两份、短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或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岭借款22000元。
二、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岭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红旗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程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