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民初5652号

李乐峰与翟义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乐峰,翟义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5652号

原告:李乐峰,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义凡,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乐峰诉被告翟义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原告李乐峰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乐峰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乐峰撤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李乐峰负担。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康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