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5652号
原告:李乐峰,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义凡,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乐峰诉被告翟义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原告李乐峰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乐峰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乐峰撤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李乐峰负担。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康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