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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4155号

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业海峰、业于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业海峰,业于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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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14155号

原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119号楼。

负责人:向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拯,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业海峰,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业于勤,男,1996年7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业海峰、业于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通知原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也未按规定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加好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