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3民初6389号
原告:金见安,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现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明、汪晓波,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芳,女,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金见安与被告张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金见安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见安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金见安撤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金见安负担。
审判员 徐海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竹 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