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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刑终168号

王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起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鲁1427刑初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

被告人王起不服,以“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刑初1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进生

代理

审判员  李朝辉

代理

审判员  林清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恩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