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4958号
原告: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顾峰。
原告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顾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原告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春扬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