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3民初958号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门支行(原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门信用社)。
负责人:邓友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卫华,男,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队队长。
被告:宋德勇,男。
被告:李冬林,女。
被告:李忠林,男。
被告:邓汉清,男。
被告:邓兵治,���。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门支行与被告宋德勇、李冬林、李忠林、邓汉清、邓兵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门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朝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璇校对责任人:王璇打印责任人:王朝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