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196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76510334J。
主要
负责人:陈秀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徐领航���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周福森,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周惠萍,女,1987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与被告周福森、周惠萍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惠萍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自愿申请撤回对周惠萍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撤回对周惠萍的起诉。
审 判 长 林嘉伟
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
人民陪审员 蔡 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