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8民初5578号原告何春玉。被告成都九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波。被告成都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波。
原告何春玉诉被告成都九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成都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王德川送达了民商事案件受理通知书,限其自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1元。原告逾期未缴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原告胡春梅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何春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仲曦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