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刑终475号

翟某甲等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翟某甲,翟某乙,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47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甲,男,汉族,1953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8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健,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翟某乙,男,汉族,1950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55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文盲,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皖1204刑初205号刑事判决。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翟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翟某乙、张某甲,驾驶自己的电动四轮车,采取由翟某甲剪断门锁与翟某乙相互配合,张某甲在外看车等候的方法,先后在本市颍泉区伍明镇张袁村、苏南村、任庄村、大齐村、坝张村、梁寨村多次入室盗窃。其中翟某甲单独实施盗窃二起;翟某甲、翟某乙、张某甲共同实施盗窃九起,盗窃所得为三人瓜分。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12月3日,三被告人至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坝张村大齐庄116号,利用自带的卡钳将门锁剪断,进入刘某某家,盗窃红色赞鸽牌三轮车一辆、海尔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四件套床品及自纺布一箱、大豆油10升。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二、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翟某甲至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张袁村王庄23号袁某某家,盗窃大豆700余斤、手机一部、紫罗兰牌床品四件套二套、架车一辆、塑料布一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阜阳市公安局伍明派出所于2015年5月28日接到袁某某的报案,称当月27日发现家中被盗。该所于同年6月4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明其家有七八百斤豆子放在大铁桶里,还有其母亲的老年手机,放在桌子上也被偷了,什么牌子不知道,是充200元话费送的,一辆架车,紫罗兰牌子的四件套二套,价值1200元左右,还有一块塑料布,估计损失在3000多元。被盗时间大概是5月25号或26号。3.被告人翟某甲供述,证明该起盗窃系其一人实施。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市颍泉区伍明镇张袁村王庄23号,从现场提取圆形深色帽子一顶。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物证)鉴字[2016]10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DNA鉴定,在袁某某家提取的“帽子”为被告人翟某甲所留。

三、2015年10月10日,三被告人在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苏南村黄庄6号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家,盗窃康佳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0日阜阳市公安局苏集派出所接到张某乙的报案,该局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侦查。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0日早上其到其二儿子家,发现西边墙头放着一根木棍,怀疑进贼了,进屋看到东边房门没有锁,里面32寸黑色康佳牌电视机不见了,2013年9月份在苏家胡长林家电处购买,价格约3500元,因为不经常使用,比较新,发票、合格证都不在了。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甲供述在这家盗窃的情况记不清了。盗窃时,由其剪断门鼻子或者门锁,一般都是其和翟某乙进去偷,张某甲看车。被告人翟某乙供述离现在(2016年1月22日)大概两个多月前的一天,翟某甲开着四轮电瓶车,带着其和张某甲遛到黄庄6号,翟某甲去剪开的大门,但堂屋没弄开,后来翟某甲不知道从哪偷来一台液晶电视机,还用床单包着,其把电视机抱到电瓶车上,后来让翟某甲拿走了,他给其和张某甲一人一百元。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盗窃是翟某甲提议的,每次都是晚上与翟某甲、翟某乙一起,由翟某甲带着我们遛,具体地点其也记不清,其负责看车。4.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泉价证鉴【2016】32号“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型号LC32FS81B康佳电视一台,经鉴定价格为625元。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市颍泉区苏集镇苏南村黄庄6号;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对该起作案现场予以指认。

四、2015年10月10日,三被告人至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苏南村黄庄19号李某甲家,剪断门锁入室盗窃小孩银镯子一对、带链子银锁一个、银簪子一个、金耳钉一副、男式银链子一个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阜阳市公安局苏集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0日接到胡某某的报案,该局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侦查。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晚上其去儿子家把晒的玉米用塑料布盖着,把门窗都锁好了,10日早晨其发现堂屋门被打开,东边屋里翻得很乱,其打电话给儿子,问他可有贵重物品,他就说老版人民币大约3000元看看有没有,其说没有,还有小孩的银镯子一对,银锁一个,大人的一个银项链、一个银簪子、一副金耳环,具体什么时间买的,多少钱其不知道。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其家被盗现金5000元,以前的老钱,还有邮票、布票、小孩的银镯子一对,银锁一个带链子,一个银簪子、一副金耳环,男式银链子和银戒指,还有一个玉石的剑,还有两箱酒。现金5000元都是三位数重号,比如111、222。老钱都是一分二分五分的,玉石剑大概20公分,自己打的。小孩银锁、金耳钉、男式银链子是在福建买的,大概16年前买的,发票都没有了。银镯子和银簪子是其奶奶留下来的,银戒指是自己在苏集街上打的,上面刻有牡丹花。酒一箱是洋河蓝色经典,一箱是国窖青花六瓶装。这些酒是其小妹送的。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甲供述这个地方去偷的时间记不得了,是其和张某甲、翟某乙一起去的,剪门锁进去的。被告人翟某乙供述在这家偷的啥其忘了,是老四进去的,其在车旁边望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老家不是伍明那边的,每次都是晚上与翟某甲、翟某乙一起,由翟某甲带着遛,具体地点记不清。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苏南村黄庄19-1号。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翟某乙指出在此现场望风,翟某甲偷得什么东西记不得了。

五、2015年10月10日,三被告人至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苏南村黄庄52号杨某某家,剪断门环入室盗窃白酒三箱、茶叶两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杨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报案至阜阳市公安局苏集派出所,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0日13点半左右,其邻居告知其家大门门环少一个,说南边有两家被盗了,其赶紧进屋看看,屋里面乱七八糟,抽屉、衣服柜都被翻开了,当时打电话报警了,然后就给其母亲打电话问她家里有没有什么贵重物品,其母亲说家里应该没什么贵重物品,其说地上怎么有两张崭新的一百元,其母亲说她好忘事,可能是以前放迷失的,刑警队来了勘验过现场以后让其清点损失,下午其母亲回来看看发现三箱白酒不见了,两盒茶叶,人民币丢失多少记不清楚了。其所在黄庄村昨天晚上李某甲家、张某丙家还有其家三家都被偷了。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甲供述这个地方是其和翟某乙、张某甲一块去的,也是剪门锁进去的,但记不起来在这家偷的什么东西了,日期记不得了,是夜里去的。被告人翟某乙供述2015年10月10号,翟某甲剪开的门锁,他进去偷的,在这家偷的好像是豆子,现在记不清了。在这家盗窃的时候没有见到现金,翟某甲也没跟其说这家有现金。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盗窃都是翟某甲提议的,由翟某甲带着遛,具体地点其也记不清。4.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分别进行辨认,指出颍泉区苏集镇苏南村黄庄52号杨某某家就是三人实施盗窃的犯罪现场,该户大门门环被剪断,堂屋大门门锁部位门框有被撬别痕迹。

六、2015年11月4日,三被告人到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任庄村四里60-1号,进入吴某某家,盗窃黄色力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力震车业产品销售清单,证明2015年11月4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警一队接到吴某某的报案,称其2015年1月5日购买2个变档电池被盗,价格6000元。该局于当月6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早上6时许,其发现大门开着,停放在西边偏房里的三轮电瓶车不见了,是黄色力震牌的,2015年1月5日在诸暨市6000元买的,发票和合格证都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乙供述大概是2015年农历九月底的一天夜里,翟某甲开着他的四轮电瓶车带着其和张某甲遛到这家,翟某甲用卡钳剪开大门,但没打开这家的堂屋门,在院子里偷的东西,具体偷得什么记不得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盗窃都是翟某甲提议的,由翟某甲带着遛,具体地点其也记不清。找到地方后其在车上看车,他俩下去,偷到东西了放车子里面,有时偷到电瓶车其帮着把电瓶车骑回去。其老家不是伍明那边的,不熟悉地方。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苏集镇任庄村四里60-1号。被告人翟某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七、2015年11月5日,三被告人至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大齐村19号齐某甲家,剪断门锁,入室盗窃美的牌冰箱一台、创维牌47寸电视机一台、被子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5日齐某己报案至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警一队,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证人齐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1月5日早上,其到邻居齐某己(齐某甲父亲)家拿桶,他们家里人都出去打工去了,临走时将门上钥匙交给其了,到他家门口发现他家大门门锁被人用钳子夹断,大门当时给关住了,里面堂屋门都是开着的,其赶紧到屋里看看,发现电视机、冰柜、空调都不见了,还有十多床被子也不见了,屋内被翻得很乱,柜门都是打开的,这些东西值多少钱其也不知道,不知道还丢没丢东西。3.被害人齐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11月5号8时许,邻居到其家找东西,发现门锁被剪了,就进屋看看,发现屋里被翻动的很乱,就报警了,报完警就给其打电话了,打电话跟其核实发现家里美的牌冰箱价值4000多元,创维牌电视47寸的价值4000多元,格力牌空调柜式的内外机价值7000多元,电视机接收器价值100元,美的牌热水器价值2000多元,两箱白酒什么牌子的不知道,价值1000多元。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甲供述具体时间其记不得了,一天夜里,其开电动车跟翟某乙、张某甲一块去的这个地方,其用卡钳把门锁剪开的,张某甲在外面看着车,其和翟某乙进去偷的,在这一家偷了一台电视机,其他的东西记不清了。把这家柜子里都翻了,记得好像还偷的有一床被子。被告人翟某乙供述在苏集镇大齐村大齐19号齐某己家盗窃的有一台液晶电视、有一台冰箱、有一床被子、还有四块电瓶车电瓶,以及一辆电瓶三轮车,当时其在地里上厕所,翟某甲和张某甲开着电瓶四轮和偷来的三轮车已经走了,后来他们又回头接其。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盗窃都是翟某甲提议的,由翟某甲带着遛,具体地点其也记不清。找到地方后其在车上看车,他俩下去。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经辨认分别指出苏集镇大齐村大齐19号就是其实施盗窃的犯罪现场。勘查号K3412040620002015110016,证明该起盗窃现场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苏集镇大齐村大齐19号,该户二楼防盗门锁被撬。

八、2015年11月5日,三被告人至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大齐村大齐17号齐某丙家,剪断门锁入室盗窃电瓶三轮车电瓶两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5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警一队接到齐某丙的报案,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证人齐某丁证言,证明其是大齐村村书记,该村村民跟其说齐某丙家被偷了,他们家的人都不在家,其过去看看,看见他家大门门锁被人用钳子夹断了,房间里翻得很乱,停在堂屋西侧房子里面的电瓶车电瓶被盗了,其他不知道丢了什么。3.被害人齐某丙陈述,证明村支书电话告知其家被偷了,其就回来了。放在一楼西边数第二个房间的一辆电瓶三轮车的两块电瓶被偷了。听说齐某戊被偷了一台液晶电视,齐某己家被偷了一台还没拆封的空调,一台洗衣机,还有一台电脑,还有被子什么的。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甲供述这家是其用卡钳剪门锁进去的,其和翟某乙、张某甲一起去的,其和翟某乙进去偷的,偷了一辆电瓶车还是电瓶记不得了。被告人翟某乙供述在这家偷的是电瓶车的小电瓶,是翟某甲开着电瓶车带着其和张某甲遛到苏集大齐村的。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盗窃都是翟某甲提议的,由翟某甲带着遛,具体地点其也记不清。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对该案发现场的指认。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苏集镇大齐村大齐17号。

九、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翟某甲到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张袁村韩元163号李某乙家,撬开门锁,入室盗窃十袋大豆、架子车一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警一队于2015年11月25日接到韩某某的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4日下午2点多,其到其儿子李某乙家发现门被撬开了,东屋床上的豆子被盗了,有十袋子,一千多斤,大约值两千多元,一辆架车子被偷,后来又找到了。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明韩某某是其婆婆,其平时在阜阳看小孩上学,她给其打电话说家里被偷了十袋豆子还有驾车子,其也没回家看。豆子放在堂屋的东边床上,驾车子在厨房放着,这些豆子大概有一千多斤,大概值二千元。架车子后来在大袁庄的一个桥边找到了。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甲当庭供述该起盗窃是其一人实施。被告人翟某乙当庭供述未参与该起盗窃。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和翟某甲、翟某乙偷过粮食,在哪偷的不知道,翟某甲开着车,其骑着三轮车带着,粮食是其骑三轮车带回来弄到翟某甲家的,什么粮食不知道,摸着滑滑的,粮食用蛇皮袋子装着,多少袋也记不得了,粮食都是他们兄弟两个去卖,卖多少钱其也不知道。去年什么时候偷的记不得了,反正夜里骑三轮车也没感到冷。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张袁村韩元163号。从现场提取黄色烟蒂一枚。6.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物证)鉴字[2016]10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张袁村韩元163号提取的物证“哈德门烟头”,经DNA鉴定,为被告人翟某甲所留。

十、2015年12月3日,三被告人至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梁寨村后倒宅61号翟某丙家,剪开门锁,入院盗窃电瓶三轮车电瓶四组及电瓶车上的袜子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翟某丙于2015年12月3日报案至阜阳市公安局苏集派出所,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于12月8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翟某丙陈述,证明2015年12月3日4点多,其丈夫到院子看电瓶三轮车,车上装的东西不见了,车厢下面的电瓶也不见了。电瓶一共四组,大概价值六七百元,车上装的都是百货,袜子、小玩意什么的,大概价值2千块钱。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甲供述其记不得是否分了袜子,脑子不好使了。被告人翟某乙供述大概离现在(2016年1月22日)一个半月左右的一天晚上,翟某甲开着他的四轮电瓶车,带着其和张某甲遛到苏集镇梁寨村后倒宅的一户人家,翟某甲剪开门,其进去,偷了电瓶车上的四块电瓶和三双新袜子,袜子我们每人穿了一双,电瓶在翟某甲家。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盗窃都是翟某甲提议的,由翟某甲带着遛,具体地点其也记不清。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对该作案现场的指认。案发现场位于本市颍泉区苏集镇梁寨村后倒宅61号。

十一、2015年12月3日,三被告人至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梁寨村后倒宅,在后倒宅42号王某某家门口,盗窃王某某放在家门口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四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报案至阜阳市公安局苏集派出所。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3日5点多,其丈夫骑电瓶车发现电瓶没有了,电瓶是三天前才换的,一共四组,花了6百多块钱。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甲供述时间记不得了,这家是其和翟某乙、张某甲一起去的,也是剪门锁进去的,偷了电瓶车的电瓶。被告人翟某乙供述跟上次在同一天夜里,其三人一起,在后倒宅42号国道线面的一辆电瓶车上偷了一块大电瓶,很重,大概有几十斤,是黑色的,后来让翟某甲拿走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盗窃都是翟某甲提议的,由翟某甲带着遛,具体地点其也记不清。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对该作案现场的指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张某甲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警大队的民警在办理刘某某家被盗案中发现翟某甲、翟某乙、张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经侦查,于2016年1月21日15时许,在伍明镇苏果超市南侧将被告人翟某甲、张某甲抓获。16时许,在伍明镇洼李村前翟村将被告人翟某乙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被告人翟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8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09年3月27日止。2.情况说明,证明在本案被害人的被盗物品中,对被害人能辨认出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来的被盗物品已进行价格鉴定,但由于被害人不能提供能够证明被盗物品价值的证明材料,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鉴定。3.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月21日对翟某乙人身检查,未发现有外伤。随身携带黑色SANCUP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对翟某甲人身检查,未发现有外伤,随身携带一部黑色荣事达手机,钥匙两串。其供述一个是其家中的钥匙,一个是其黄色代步四轮电动车钥匙。戒指一枚(铁质)、铜钱四个,并予以扣押。4.搜查笔录三份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分别对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张某甲的家进行搜查。在翟某乙家,搜查一辆红色带有“我心飞扬”标志的三轮车,在卧室搜出粗布两捆,一捆为蓝白条、一捆为红白条、“金梦豪”四件套一件、“金梦豪”被子一床、绿色被子一床。在翟某甲家,搜查一辆黑色大阳牌电动车。在主屋搜出一台水泵、四个电瓶车电瓶、一台康佳液晶电视、四盒烟花、十五挂鞭炮、两床被子、一箱原浆酒、一箱泸州醇。在张某甲家,搜出一辆红色前面有“长江”字样三轮电瓶车、一辆红色豪威牌三轮电瓶车。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5.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泉价证鉴[2016]32号“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金慕自吸式喷射泵一台价值269元;(2)晶品超威电池四块价值217元;(3)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一箱价值300元;(4)花羽晴生态卡绒四件套价值35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翟某甲系盗窃犯意的提起者,对作案地的采点、赃物的处置起指挥、决定作用,在盗窃过程中系具体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主犯;翟某乙、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翟某甲上诉称,判决书认定的十一起盗窃案中,除第二起和第九起是其本人单独作案外,其余各起均不是三人所为,三人虽然多年在一起,联系密切,但没有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予其从轻或缓刑处理。辩护人认为,除第二起、第九起之外,原判认定上诉人翟某甲参与其他的盗窃犯罪证据不足,上诉人自认的两起盗窃数额未经科学认定,且数额过低,不宜对翟某甲进行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请求本院改判上诉人翟某甲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2月,上诉人翟某甲单独或者伙同原审被告人翟某乙、张某甲采取剪断门锁入室的方法,在颍泉区伍明镇张袁村、苏南村、任庄村、大齐村、坝张村、梁寨村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其中,翟某甲单独盗窃二起,三人合伙盗窃九起。上述事实已经原判所列的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原审被告人翟某乙、张某甲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三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关于翟某甲称其没有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除第二、九起之外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翟某甲所否认实施的其他盗窃犯罪,在卷有其本人供述、同案犯翟某乙供述、现场勘验及二人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该共同犯罪中,翟某甲是犯意的提起者、行为的实施者、赃物的处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翟某乙、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国清

代理

审判员  袁理想

代理

审判员  刘钦锋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