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5民初124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4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王某某截止2015年底欠原告263000元。2016年4月2日被告王某某承诺于2016年4月底前归还6万元,7月底前还清,逾期未履行,利率按月息2%,至2016年1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因履行本欠款承诺发生争议,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欠款263000元,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无法向法庭明确被告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实际居住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玮玮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