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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行初29号

崔东阳诉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管理行政监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东洋,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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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21行初29号

原告:崔东洋,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组织机构代码09877332-6。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崔东洋诉被告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管理行政监督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合��处分,且本案原告撤回起诉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东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尉爱军

审 判 员  管义龙

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