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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民初390号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学英、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学英,钟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390号

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复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孔尧,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光军,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大标,男,1967年9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该社员工。

被告:姚学英,女,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钟红,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学英、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学英、钟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学英、钟红立即连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252.81元,本息合计91252.8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4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作相应的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姚学英、钟红与我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社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10万元的非循环使用贷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130%,逾期利息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并约定我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姚学英、钟红承担。2014年9月2日,我社按约向被告姚学英、钟红支付了10万元的贷款。2015年7月21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姚学英、钟红自2015年7月21日起即停止付息,此后系统自动扣划利息60.23元,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9月1日到期,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剩余的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9万元,利息1252.81元,本息合计91252.81元。被告姚学英、钟红均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姚学英向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申请,被告钟红作为姚学英的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姚学英、钟红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学英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作相应的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即借款之日起第10个月起归还本金1万元,第11个月归还本金1万元,到期归还剩余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21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姚学英、钟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万元、利息1252.81元,本息合计91252.81元。原告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姚学英与钟红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学英与钟红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被告姚学英发放了贷款10万元,已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姚学英应履行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义务,现被告姚学英未按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姚学英与钟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学英、钟红偿还截止2015年9月1日的贷款本金9万元、利息1252.81元,本息合计91252.8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4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作相应的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学英、钟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学英、钟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万元、利息1252.81元,本息合计91252.8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4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作相应的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姚学英、钟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南川

人民陪审员  董建容

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