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6民初1274号之一
原告:马献波,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现住安阳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彬,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郑玉峰,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劳动路军分区。
被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146号。
主要
负责人:裴海斌,董事长。
原告马献波与被告李海彬、郑玉峰、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马献波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献波申请撤回对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玉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献波对被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玉峰的撤诉。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崔 瑛
代理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红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