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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1274号之一

马献波与李海彬、郑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献波,李海彬,郑玉峰,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6民初1274号之一

原告:马献波,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现住安阳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彬,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郑玉峰,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劳动路军分区。

被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146号。

主要

负责人:裴海斌,董事长。

原告马献波与被告李海彬、郑玉峰、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马献波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献波申请撤回对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玉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献波对被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玉峰的撤诉。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崔 瑛

代理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红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