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终6053号

6053上海由谊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由谊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6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68号(木渎科技创业园1357室)。

主要

负责人:王松明,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由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050号15幢-1549。法定代表人李艳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由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上诉期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仍未能在规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劼纯

代理

审判员  杨俊生

代理

审判员  夏玉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