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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2执异1号

石玉国与粟云健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秀山兆丰旷业有限公司,石玉国,粟云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2执异1号异议人秀山兆丰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膏田镇,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石玉国,男,现任湖南省泸溪县盘弧花园*栋***室。被执行人粟云健,户籍所在地泸溪县白羊溪乡马入田村二组本院在执行石玉国与粟云健民间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粟云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于2016年9月24日冻结被执行人粟云健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行重庆秀山渝秀支行开户账号为310001270****的金额145320元、中国农业银行靖西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为62284828******的金额2800元、中国农业银行秀山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为62284504700******的金额5550元。异议人秀山兆丰旷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秀山兆丰旷业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从田卫东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于2016年9月9日由公司转账到粟云健的个人账户上,现该笔款项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冻结,请求泸溪县人民法院解除对粟云健的银行账户冻结。

本院查明,粟云健是秀山兆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田卫东于2016年9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其公司转账200000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秀山兆丰旷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理由(公款私存)违法法律规定,且其公司未提供2016年9月9日转账到粟云健个人账户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秀山兆丰旷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谢兴武

审 判 员  王 浩

审 判 员  徐建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曹必云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十一条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