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7财保43号
申请人:何振洪,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王百家,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鲍丽云,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申请人何振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王百家、鲍丽云位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石印山小区B3幢3单元306室房屋,权证号:00006689、00102109,保全标的300000元。申请人以现金60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百家、鲍丽云位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石印山小区B3幢3单元306室房屋(保全标的300000元),期限3年。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何振洪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代理
审判员 柳伟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汤霖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