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5民初427号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诗华,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
被告:刘云淋,女,1980年4月19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诗华、刘云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7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93元,由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丽荣
人民陪审员 钟文英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曾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