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823号
原告:杨宝东,女,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董守成,男,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宝东与被告董守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东、被告董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65.5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2016年6月20日9时,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被告打伤,住院7天,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否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20日9时,在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前山河营子村的集市上,原告拦住被告索要借款1万元,被告否认欠款一事,在原告不让被告离开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后用脚踹原告的身体,原告受伤住院。以此本院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因拒绝偿还欠款,原告在集市上与其相遇理论时,被告实施不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宝东在治安事件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465.56元,由被告董守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宝东4465.56元(赔偿明细附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董守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贾天琪杨宝东赔偿明细表医疗费2929.74元伙食补助费50×7天=350元护理费96.24元/天×7天=673.68元误工费35.51元×14天=497.14元交通费15元总计:4465.56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