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31民初879号
原告:罗某,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新兴社区新兴路**号。身份证号码:452631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居民。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罗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审判员 杨梦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许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