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09民初13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略)。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略)。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男,汉族,住址(略)。
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母子关系),男,汉族,住址(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承担。
审判员 耿守贵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