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852号
原告:李某。
被告:胡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胡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在万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2日生育儿子胡小某。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被告还常去原告娘家闹事。
原告因婚前意外怀孕才与被告草率结婚,双方缺乏基本了解,无感情基础,双方自2010年就开始闹离婚,两人分居已达五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
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硬要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原告家人借了被告一万元钱应该返还。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婚证、被告写的保证书。被告胡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保证书,认为当时是原告父亲要求写的,是出于希望原告回归家庭。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8年2月19日在万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胡小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并生育小孩,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可认定双方有一定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却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春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