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81民初169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壶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壶天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喻异男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宣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