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4民初640号
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春江,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树良,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高长甫,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良、高长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如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韩宝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