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刑初65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与其父唐某甲商量修房,因需用木料,唐某甲便以位于镇巴县巴庙镇黄坝村大庄子组,小地名“展坡”的自留山林权证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唐某某于同年1月31日用斧头砍伐该自留山杉木35根。2016年2月3日,唐某某到岳父刘某甲家中,告知了自己修房子需要木料,刘某甲于次日便以其位于镇巴县巴庙镇刘家梁村上沟组,小地名“刘家梁上”的自留山林权证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年2月12日,唐某某在刘某甲为其指界后,用斧头砍伐该自留山杉木16根。2015年底,唐某某与同村村民王某甲协商,欲购买其9根杉木,王某甲便以其丈夫王某位于镇巴县巴庙镇黄坝村大庄子组,小地名为“大豆巴”的自留山林权证办理了2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间自201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9日,唐某某在王某甲指界后,用斧头砍伐该自留山杉木9根。以上唐某某砍伐所得杉木木料,均被其拉回堆放于家中。经鉴定,唐某某所砍伐的杉木木料立木蓄积21.0494立方米。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与其父唐某甲商量修房,因需用木料,唐某甲便以位于镇巴县巴庙镇黄坝村大庄子组,小地名“展坡”的自留山林权证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唐某某于同年1月31日砍伐该自留山杉木35根。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到岳父刘某甲家中,告知了自己修房子需要木料,刘某甲于次日便以其位于镇巴县巴庙镇刘家梁村上沟组,小地名“刘家梁上”的自留山林权证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年2月12日,唐某某在刘某甲为其指界后,砍伐该自留山杉木16根。2015年底,唐某某与同村村民王某甲协商,欲购买其9根杉木,王某甲便以其丈夫王某位于镇巴��巴庙镇黄坝村大庄子组,小地名为“大豆巴”的自留山林权证办理了2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间自201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9日,唐某某在王某甲指界后,用斧头砍伐该自留山杉木9根。以上被告人唐某某砍伐所得杉木木料,均被其拉回堆放于家中。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所砍伐的杉木木料立木蓄积21.0494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斧头、弯把锯各一把,证实本案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3、检尺记录及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唐某某采伐的杉木材积为10.5247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积21.0494立方米。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3月7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下对唐某某的四处砍伐现场及堆放于其家屋前与屋内的杉原木进行了检尺。5、林权证、林地状况登记表及林木采伐申请表,证实位于镇巴县巴庙镇黄坝村大庄子组,小地名为展坡的自留山系唐某甲所有,唐某甲于2016年虽申请,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6、证人唐某甲(系被告人之父)、唐某甲(系被告人胞兄)、杨某甲、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唐某甲和唐某某商量修房子需用木料,唐某甲找到杨某甲要求办理采伐手续,后因指标没有下来,采伐证没有办理,唐某某仍然予以采伐,并雇请黄某甲将所砍木料拉回住房。7、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腊月21日至22日,其无证砍伐了其自留山展坡35根杉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达21.0494立���米,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斧头、弯把锯各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慧
代理
审判员 肖 拓
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杨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