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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财保48号

郭玉辉诉高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玉辉,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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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21财保48号

申请人:郭玉辉,男,汉族,永昌县人。

被

申请人:高军,男,汉族,永昌县人。申请人郭玉辉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高军所有的停放于永昌县城关镇沙沟岔村河沿处的挖掘机一台,价值7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郭玉辉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南关分理处的存折一张,存款余额70010元(账号:27150200460043973)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郭玉辉与被申请人高军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高军在诉讼期间将其所有的财产转移或��卖,导致申请人郭玉辉的债权受损。现申请人郭玉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高军所有的停放于永昌县城关镇沙沟岔村河沿处的挖掘机一台,价值70000元,期限从查封之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案件申请费720元,由申请人郭玉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曹万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董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