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恢23号
申请执行人:汪家才,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徐衡,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马辉能,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汪家才与徐衡、马辉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以(2015)相民一初字第1542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徐衡、马辉能共同共有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徐衡、马辉能共同共有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继东
代理
审判员 吴邦海
代理
审判员 毛献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