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5民初2892号原告孙亮。被告冯新华。被告昌乐华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乔官镇乔西村。法定代表人滕春荣。被告陈安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亮诉被告冯新华、昌乐华荣工贸有限公司、陈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原告申请对被告冯新华、昌乐华荣工贸有限公司、陈安庆相关财产进行了冻结查封。后,原告申请撤出对被告昌乐华荣工贸有限公司、陈安庆的起诉,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3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自愿提供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3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梁伟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尹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