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21财保40号申请人吴仕臣,男,1969年3月9日生。被申请人甄凤军,男,1975年2月22日生。被申请人侯丽莉,女,1976年4月17日生。被申请人陈延辉,男,1976年9月12日生。被申请人张海涛,男,1971年5月10日生。被申请人孙晶伟,男,1968年12月9日生。被申请人吴国森,男,1979年2月2日生。被申请人张苏东,男,1972年9月17日生。申请人吴仕臣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甄凤军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6000.00元、侯丽莉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6000.00元、吴国森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6000.00元、孙晶伟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6000.00元、张苏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9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吴仕臣以吕晓丹所有的坐落于鸡东县鸡东镇前进街一委的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甄凤军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6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
二、冻结被申请人侯丽莉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6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
三、冻结被申请人吴国森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6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
四、冻结被申请人孙晶伟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6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
五、冻结被申请人张苏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9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
六、查封担保人吕晓丹所有的坐落于鸡东县鸡东镇前进街一委的房屋,查封期限一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许转让、抵押、变卖、互易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申请费7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在起诉时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贾必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