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224号
原告:罗小勇,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正贝,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王仙明,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罗小勇与被告徐正贝、王仙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勇的诉讼代理人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贝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王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正贝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王仙明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徐正贝因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65%,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7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王仙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徐正贝、王仙明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反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徐正贝经被告王仙明担保与原告罗小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正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1.65%,被告王仙明自愿为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或终止后两年。合同另约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逾期期间每天按应还未还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徐正贝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被告徐正贝对上述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王仙明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已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徐正贝、王仙明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罗小勇提交的证据副本一并予以送达,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证,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原告罗小勇与被告徐正贝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仙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正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小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二、被告王仙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由被告徐正贝负担,被告王仙明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蒋 来
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
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