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199号原告陆平,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琦,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佩,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普陀区。
原告陆平诉被告孔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平及委托代理人郑琦、被告孔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平诉称,袁继荣系原告聘任的财务出纳,为原告代为保管部分银行卡及管理原告从事工程项目期间资金收支。2015年3月31日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提出,要求对袁继荣等人以诈编、盗窃案立案侦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经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从袁继荣处取得银行卡及密码,擅自从原告银行卡中取现15万元,占用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不当得利15万元,并从2011年6月8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陆平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取款凭条、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
被告孔佩辩称,被告当时在原告单位上班,主要工作是做工程资料方面,2011年6月8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聘任的财务出纳袁继荣交给被告原告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告诉被告卡密码,让被告帮忙去建行东港支行取15万现金去工地发放工资,当时袁继荣有事走不开,被告刚好有空,因袁继荣为原告保管银行卡、身份证,从事管理工程项目期间的资金收支,平时被告都有看到袁继荣让他人去取钱的事,故作为单位同事就帮忙去取了,取来后就交给了袁继荣,至于钱的去向被告就不知道了。被告也是受害人,该笔款项应该由原告向袁继荣核实,被告只是帮忙去代取,根本不存在侵占事实。袁继荣作为原告聘任的财务人员,保管该卡和原先的身份证及密码,在被告取款的同日下午和次日,袁继荣从该卡上都有支取现金依据,作为财务人员,不可能不知道卡上的钱少了1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向袁继荣追查15万元资金的去向,而不是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
被告孔佩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转账凭条、取款凭条、取款记录。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了孔佩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下午,本案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卡、身份证和密码,在原告的卡号尾号为9268的银行卡上支取了现金15万元。被告支取该款时,案外人袁继荣系原告聘用的财务出纳,保管了原告的身份证、多本银行卡,包括卡号尾号为9268的银行卡,并知晓银行卡密码。同年6月9日,案外人袁继荣又用该银行卡分二次支取现金。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证据规则,该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由请求权人即原告承担。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卡、身份证和密码支取了15万元,被告承认支取的事实,但被告抗辩认为基于案外人袁继荣的委托到银行支取,支取的款项也基于案外人委托交给案外人袁继荣,未为被告占有取得,结合第二天案外人袁继荣用该卡支取现金的事实,在事情发生至今已长达5年多的今天来审视,该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信性,本案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需继续举证证明被告一直占有取得该不当利益。现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提供,视为举证不能,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利益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至于本案有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问题,非本案民事诉讼所能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平要求被告孔佩归还不当得利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平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
书记员 王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