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叔平,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天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龙,男,汉族,1989年8月14日生。
上诉人任叔平因与被上诉人杨小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叔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天明、被上诉人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叔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甘112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小龙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任叔平骑摩托车将杨小龙送到同村郝新巧家门口时因杨小龙在任叔平腰部捏了一把翻车摔倒致被上诉人受伤没有事实依据;2.杨小龙诉称任叔平对其厮打将其致伤也无事实依据,因岷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其伤不是任叔平造成的;3.一审认定杨小龙住院23天不符合实际,应为16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依法改判。杨小龙服判并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任叔平承担。杨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任叔平承担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301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12月25日晚11时原告杨小龙到被告任叔平家串门,见被告任叔平在家与同村任建平、任鹏江猜拳喝酒,原告杨小龙也加入猜拳喝酒。随之任建平、任鹏江相继回家。原、被告两人继续喝酒。因原告杨小龙不胜酒力要求回家。被告任叔平骑摩托车将原告送到同村郝新巧家门口时原告杨小龙在被告任叔平腰部捏了一把不慎翻车摔倒致原告杨小龙受伤,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任叔平用脚在原告杨小龙臀部踢了两脚后骑车独自回家。原告杨小龙被他人发现后送到郝新巧家院子中。郝新巧叫来同村邻居杜福忠和任随义将其送回家。第二天原告杨小龙颈部疼痛被家人送往蒲麻卫生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院到岷县人民医院拒收后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第二颈椎骨折。期间原告杨小龙花费医药费49884.62元,交通费2500元。原告杨小龙住院期间被告任叔平通过汇款给付5000元。转院时原告之父向岷县公安局蒲麻派出所报案。经甘肃省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为此原告杨小龙以被告任叔平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缺乏罪证,依法驳回原告杨小龙对被告任淑平的控诉。后2015年11月9日岷县公安局对被告任叔平殴打他人行为予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为此,原告杨小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叔平赔偿其医疗费等多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18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小龙到被告任叔平家猜拳喝酒后,被告任叔平骑摩托车将原告杨小龙送到同村郝新巧家门口时不慎将所骑摩托车侧翻摔倒,原告杨小龙摔倒在路边沟渠里致伤。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任叔平用脚在原告杨小龙臀部踢了两脚后骑车独自回家,致使原告杨小龙病情因无人照管加重,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双方系酒后骑摩托车翻车摔倒致伤,故原告杨小龙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任叔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小龙要求被告任叔平承担住院期间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杨小龙持有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以过有效期,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人均收入平均计算。其余请求过高部分,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杨小龙要求被告任叔平承担伤情鉴定费无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任叔平赔偿原告杨小龙医疗费49884.62元、误工费87.5元×24天=2100元、护理费87.5元×24天=210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4天=960元共计57544.62元的70%即40281.23元,扣除被告任叔平已付5000元,即35281.23元。剩余30%即17263.39元由原告杨小龙自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任叔平负担70元,由原告杨小龙负担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杨小龙的住院天数应为16天,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叔平与杨小龙饮酒后,在驾驶摩托车送杨小龙回家途中,摩托车翻倒致使杨小龙受伤,因任叔平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致乘车受伤,其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杨小龙在乘车期间干扰任叔平正常驾驶亦是本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其作为受害人亦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人任叔平的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判决侵权人任叔平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任叔平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被告任叔平骑摩托车将原告送到同村郝新巧家门口时原告杨小龙在被告任叔平腰部捏了一把不慎翻车摔倒致原告杨小龙受伤,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任叔平用脚在原告杨小龙臀部踢了两脚后骑车独自回家”没有事实依据问题,经审查,一审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有任叔平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两次陈述、杨小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及岷县公安局依据该事实对任叔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当晚杨小龙受伤的事实有证人任随义、杜富忠、郝新巧所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任叔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任叔平提出杨小龙住院实际天数应为16天的问题,经审查,杨小龙一审起诉时提出住院天数为16天,对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且与出院证明所载住院天数一致,故一审认定杨小龙住院天数为24天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任叔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任叔平赔偿杨小龙医疗费49884.62元、误工费1400元(87.5元×16天)、护理费1400元(87.5元×16天)、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16天)共计55824.62元的70%即39077.23元(任叔平已付5000元),还应付34077.2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剩余损失16747.39元由杨小龙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任叔平负担170元,由杨小龙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瑞林
审判员 XX悌
审判员 蓝俊虎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何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