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1114号
原告:潘学龙,男,满族。
被告:高峰,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学龙与被告高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潘学龙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潘学龙负担。
审 判 长 傅 靖
人民陪审员 韩馨瑶
人民陪审员 许 菲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