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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1013号

贺祥忠与雷明县、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祥忠,雷明县,朱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013号原告贺祥忠,男,汉族1971年4月27日出生,住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委托代理人范国勋,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522688。被告雷明县,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朱斌,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冉龙万,四川森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410507193。

原告贺祥忠诉被告雷明县、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4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长高文新、

代理

审判员张国标、

人民陪审员刘福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祥忠及委托代理人范国勋,被告朱斌及委托代理人冉龙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明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祥忠诉称,原告贺祥忠与被告雷明县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日,被告雷明县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朱斌担保向原告贺祥忠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期满,被告雷明县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原告贺祥忠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雷明县、朱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14301元(2014年4月2日~2016年2月24日),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同时要求被告雷明县、朱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斌辩称,被告雷明县原系被告朱斌的岳父。原告贺祥忠陈述的事实并不属实,借条上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只有40000元,另外10000元是利息。被告雷明县已经归还了20000元,现在只欠本金20000元。被告雷明县是代广厦公司借款,广厦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案外人巴中市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下称广厦公司)每个月支付贺祥忠利息2400元,支付的利息早已超过本金。被告朱斌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雷明县向原告贺祥忠借款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不是自愿的,是诱骗签字,并且现在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朱斌不应该再承担但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雷明县经被告朱斌担保向原告贺祥忠借得现金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贺祥忠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工程材料款周转,借期一个月定于2014年4月2日一次性全部还请,如到期不归还,本人自愿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被罚金,利率可以上浮10%。如产生计息纠纷,所有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人:雷明县,工作单位:巴中广厦建安公司;担保人:朱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雷明县只归还了借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贺祥忠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四川增值税发票、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雷明县经被告朱斌担保向原告贺祥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属实,有书证等证据为据,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雷明县在借期内已归还原告贺祥忠还款2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雷明县未按约偿还借款,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被告朱斌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应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此期间,原告贺祥忠未要求保证人朱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朱斌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贺祥忠要求被告雷明县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即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13610.96元{30000×24%÷365×690(2014年4月2日~2016年2月24日)}、律师费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朱斌提出借款本金实际只有40000元、案外人广厦公司每个月已支付利息2400元以及被告雷明县是代案外人广厦公司借款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明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雷明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贺祥忠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13610.96元,合计43610.96元。

二、驳回贺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律师费4000元,贺祥忠负担1008元;雷明县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新

代理

审判员  张国标

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窦微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