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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7民初534号

灌阳县水车乡农具厂与文福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灌阳县水车乡农具厂,文福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7民初534号原告灌阳县水车乡农具厂。负责人翟兴元。委托代理人周郑红,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福友。本院在审理原告灌阳县水车乡农具厂与被告文福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灌阳县水车乡农具厂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灌阳县水车乡农具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灌阳县水车乡农具厂负担。

审判员  范利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登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