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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4000号

洪云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洪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000号罪犯洪云,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金华市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绍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云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四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洪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洪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洪云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益平

审 判 员  赵绍庆

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

书 记员  何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