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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4291号

张静与永嘉歌诗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静,永嘉歌诗达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291号

原告:张静,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歌诗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区(浙江高圣鸟鞋业有限公司厂房1号楼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夏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张静与被告永嘉歌诗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永嘉歌诗达鞋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张静货款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货款12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永嘉歌诗达鞋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张静货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从事皮革销售行业,被告系从事鞋类生产、销售的企业。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7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00元,并于同日由被告股东李雪坚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载明:债权人为张静,欠款金额为(大写)捌万贰仟圆正¥82000,欠款事由为皮款。被告股东李雪坚在欠款条债务方经办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该欠款条没有载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欠款条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原告12000元,现尚欠货款70000元一直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嘉歌诗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静货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永嘉歌诗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惠内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