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2民初3111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万华,该行法律事务部总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康顺安。被告孙爱贞。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化农商银行与被告康顺安、孙爱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化农商银行于2016年10月9日以与被告康顺安、孙爱贞达成还款协议,并已清偿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康顺安、孙爱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被告康顺安、孙爱贞自愿负担。
审 判 员 曾健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祝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