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3904号
原告:肖永棒。
被告:杨磊。
原告肖永棒与被告杨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永棒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晶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