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2民初267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江洪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