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670号
原告:贺云楷(曾用名贺某甲、贺某乙)。
被告:廖孟强。
被告:刘润。
被告:章光勇。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刘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刘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某某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廖某某、刘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并由被告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廖某某、刘某某、章某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廖某某、刘某某经被告章某某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贺某甲现金20000万元(贰万元整)此条借款人:廖某某、刘某某2013年9月12日担保人:章某某”。借条上廖某某、刘某某的姓名上加盖了指印。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署名为廖某某、刘某某,担保人署名为章某某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背面复印了被告廖某某和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未到庭对借条质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廖某某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以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廖某某、刘某某在其处借款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二被告署名的借条为证,借条背面为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借条上借款金额的大小写数字不一致,应以大写的数字为准,这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廖某某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以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的问题,因三被告均未到庭确认,且借条上无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廖某某和刘某某均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指印,本院认定借款系二人共同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关于利息,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被告章某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双方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和担保的范围,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某、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偿还债务。被告章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廖某某、刘某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廖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曦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人民陪审员 宋玲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