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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22执10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与宋春宏、廉中国、王振、董跃清、王亮、柳翠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宋春宏,廉中国,王振,董跃清,王亮,柳翠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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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722执102号申��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住所地,嘉荫县朝阳镇。被执行人宋春宏,男,汉族。被执行人廉中国,女,汉族。被执行人王振,男,汉族。被执行人董跃清,女,汉族。被执行人王亮,男,汉族。被执行人柳翠翠,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宋春宏、廉中国、王振、董跃清、王亮、柳翠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嘉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宋春宏、廉中国、王振、董跃清、王亮、柳翠翠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宋春宏、廉中国、王振、董跃清、王亮、柳翠翠偿还借款290,539.00元,本院于申请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宋春宏、廉中国、王振、董跃清、王亮、柳翠翠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宋春宏等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黑0722执1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同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