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2325民初3029号
原告:马某,男,回族,吉木萨尔县人,初中文化,个体。
被告:丁某,女,回族,吉木萨尔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回对被告丁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湘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小芳 更多数据: